2016年11月30日

日前,王正嘉的投書中,依1990年人權委員會(主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同性婚姻不合乎國際人權法理意旨」,或者有其他人說同志的結婚權早已經被否定是人權。這些是真的嗎?

Q:日前,王正嘉的投書中,依1990年人權委員會(主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同性婚姻不合乎國際人權法理意旨」,或者有其他人說同志的結婚權早已經被否定是人權。這些是真的嗎?
A:錯。雖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沒有明文規定國家有承認同性婚姻的「條約義務」,但沒有條約義務,不等於該項權利不存在。事實上的「公約保障之缺乏」,至多能說明「沒有條約法」(conventional law)依據,而無法解釋成「否定某特定權利的存在」,這也不是人權法發展的宗旨。各人權公約都有締約國表示過,「條約義務」是以國際社會中最大公因數作為人權保障的最低標準,但高於這個標準,從非不可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2項確實僅規定了「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之權利應予確認」;而第3、4項也只分別保障了婚姻自主及婚姻關係中之性別平等。主要是這個公約是1966年締結的,當時國家代表根本想不到同性婚姻這件事(大方承認,當時還是個舉世恐同的年代)。

王正嘉的文章(以下簡稱王文)提到的2002年人權委員會裁決的Ms. Juliet Joslin et al. v. New Zealand案(王文寫成1999年),委員會認為紐國雖未給予結婚登記外,對同性伴侶的保障並沒有低於異性非婚伴侶。當時也只有荷蘭通過同婚立法,尚無普遍的國際實踐可參考。

但值得注意的是,這一個案子裡的的協同意見書中,Rajsoomer Lallah與Martin Scheinin兩名委員已明白表示,公約雖未明訂相關義務,但也沒限制國家以任何形式的法律制度(包括婚姻在內)承認同性伴侶關係,這與條約中明文禁止違反強逼結婚(forced marriages)無法相提並論。也強調此時此刻這個決定,並不代表這項法律上的差別待遇永遠不會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違反。

我們也可以注意一下與上述案件相隔一年的案子:2003年的Edward Young v. Australia案中,當時澳洲法未承認同性婚姻,也不視同性伴侶為「同居伴侶」,人權委員會就已認為,澳洲政府因為當事人不滿足「與異性共同生活」的條件而拒絕津貼申請,是不合理且不客觀的差別待遇,構成公約第26條的「法律歧視」。因此,要求澳洲政府給予受害人有效救濟,並保證日後不再發生類似的人權侵害。

當然,這兩個案件都是十幾年前的案子,紐、澳兩國也今非昔比。比如紐西蘭的《婚姻(婚姻定義)補充法案》(Marriage (Definition of Marriage) Amendment Bill)已於2013年生效(及於紐西蘭本島及南極洲上的的羅斯屬地)。目前,澳洲雖尚未通過同性婚姻法,但已承認同性伴侶具有事實上公民組合(civil union)的效力。

十幾年後,各人權公約委員會又有什麼新見解呢?以下舉例一些被王文忽略的國際人權法進展:

1.雖無明文的條約義務,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已多次敦促國家提供同性伴侶的法律承認與保障,以確保各種形式的家庭在經濟、社會權上之平等。例如2012年關於保加利亞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第17段)與同年關於斯洛伐克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第10段)。

2.此外,在沒有同性婚姻或其他類似法律制度保障的情況下,國家給予未婚異性伴侶的法定津貼和遺產權,應同樣適用於「未婚」的同性伴侶,參見2013年人權委員會關於香港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第23段)及2013年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CEDAW)關於塞爾維亞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第39段)。

3.除了同性伴侶當事人的權利損害外,兒童權利委員會(CRC)甚至考慮到:國家缺乏同性伴侶的制度性保障,將可能導致他們孩子的權利受到侵害。參見2013年第15號關於兒童健康權之一般性意見(第8段):對家長或監護人的歧視,將影響兒童的權利保障。

4. 此外,經常被提到但講錯的《日惹原則》(Yogyakarta Principl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relation to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其實是2006年國際法學家委員會通過的性/別少數弱勢權利清單,並非如王文所說是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發表的。王老師特別提到的該原則第24條「建立家庭的權利」,其實該條並非「補充」、而是「否定」了所謂「家庭一元目的論」。另外,執行條款的第A、B及F項分別規定,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個人建立家庭不受到基於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的歧視,包括「獲得收養和輔助生殖的機會」。政府應立法「承認家庭形式的多樣性,包括不由血統或婚姻來定義的家庭」,但在未通過同婚或伴侶制度的情況時,至少應做到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同性未婚伴侶能夠平等獲得異性未婚伴侶所能夠獲得的任何義務、權利、特權或福利。」這份文件本身不具國際法效力,但它已被許多聯合國文件和國內法院判決(如印度、尼泊爾等)援引,而逐漸產生權威性的解釋力。

最後我們要強調,依聯合國人權委員會(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人權理事會前身)於1984年通過的《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and Derogation Provis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明文表示:涉及公民與政治權利之保障是「原則」,因此例外應限縮解釋,也就是人權保障「寧多,而不宜少」。這一些國際人權法的基本原則,不應該故意忽略。從上述這些基本原則,絕對不會導出同性婚姻不合乎國際人權法理意旨的結論。

要證明人權是持續在發展,依著新的社會現象在更新內涵,一點都不困難。比如兩公約沒提到移工、障礙者權利,要到聯合國大會於1990年通過《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而遲至2006年才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還有許多靠聯合國宣言(沒有條約)的集體人權,集體權,如1984 年《人民和平權利宣言》、1986年《發展權利宣言》、2007年《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難道現在我們可以說這些集體權利、原住民權利不是人權嗎?

條約人權很像神奇寶貝,抓到什麼是什麼,有時很看運氣,但只要一旦抓到了,就可以一直進化。當年人權的法典化及人權公約的蓬勃發展,都為了賦予人民拿來對抗國家暴力與歧視的武器。雖然增、修約文不易,但其「文義」卻能透過國際上發展新的解釋而擴充,以因應新的社會需求。

回答者:Peter Lee (東吳法律國際法組碩士、英國Sussex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專攻國際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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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婚姻平權闢謠事務所 on Tuesday, 29 November 2016